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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261號
原 告 陳立婷
被 告 洪維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80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27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集團)成員使用。
嗣系爭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社群軟體YOUTUBE上張貼廣告,俟111年12月13日,原告聞訊後透過LINE與成員暱稱「林菀語」加為好友,該人佯稱:依照指示操作其提供之平台「永特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先後於112年2月8日13時44分、13時48分、14時28分、112年2月9日9時6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30,000元、40,000元(合計匯款17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系爭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內款項轉匯殆盡,致原告受有170,000元之財產上損失。
被告提供人頭帳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有轉帳成功截圖、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原告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基本資料表及帳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至39、45至47、59、65頁)。
被告前揭行為,亦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07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
被告所為與系爭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系爭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
而原告因受系爭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17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該損害係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系爭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核屬幫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與系爭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0,00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2月25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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