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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270號
原 告 湯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另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原告之訴,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116條第1項第5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清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址等事項,本院依上開規定,於113年3月4日裁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此項裁定已於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單表等在卷可稽,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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