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3,屏簡,272,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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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272號
原      告  羅步鈺 

被      告  林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02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含利息)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持有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02號民事裁定,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完成,原告拒絕給付等語。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

、「空白背書之匯票,得依匯票之交付轉讓之。」

、「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八、到期日。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

此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被告持有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02號民事裁定,裁定准許在案乙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02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原應自92年2月20起算對系爭本票發票人即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至95年2月19日止即已屆滿3年,被告遲至時效完成後之112年10月25日始具狀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02號卷收文章),則原告以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票款,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備註
001 92年2月20日360,000元
未載
CHNO269202
免作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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