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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272號
原 告 羅步鈺
被 告 林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02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含利息)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持有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02號民事裁定,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完成,原告拒絕給付等語。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
、「空白背書之匯票,得依匯票之交付轉讓之。」
、「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八、到期日。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
此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被告持有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02號民事裁定,裁定准許在案乙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02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原應自92年2月20起算對系爭本票發票人即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至95年2月19日止即已屆滿3年,被告遲至時效完成後之112年10月25日始具狀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02號卷收文章),則原告以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票款,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編
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備註
001 92年2月20日360,000元
未載
CHNO269202
免作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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