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3,屏簡,293,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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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293號
原      告  田義正 

被      告  李律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81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8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0,526元。

嗣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3969號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原告260,526元及法定利息,惟被告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且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90,994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132頁)。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民國於110年12月6日1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平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同沿前開路段同向行駛,雙方發生碰撞,均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聲請人受有左外踝骨折、多處肢體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0,844元、醫療器材費用8,500元,且因系爭傷害須專人照護51日,以每日1,5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76,500元之損害。

原告另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15,150元(均以零件計算),且原告因系爭事故身心受有極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與前開項目合計390,994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9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給付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當時是沿雙黃線行駛於原告車輛前方,雖有顯示左轉方向燈,但尚未到達路口左轉,亦未提前跨越雙黃線左轉,系爭事故係原告自後方撞上伊,伊並無過失;

對於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車輛維修費及所受看護費用損失均不爭執,然伊才是被撞的一方,伊是因為原告受傷嚴重才沒有向原告求償,故對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伊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是否有據?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1條之2乃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⒉原告、被告分別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55分前,騎乘A、B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於成功路北平路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A車受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6月15日屏警分交字第11232704800號函附系爭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9至7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則被告就其駕駛行為,自有民法第191條之2推定過失責任規定之適用,是倘被告未就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注意乙節為舉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伊已顯示左轉方向燈準備要左轉,但因尚未到路口處而未左轉,當時伊是沿雙黃線直行,發生事故後B車牌有遭撞凹的痕跡,足見原告係駕駛於伊的後方,伊不認為有車輛會從外側切入,本件事故應係原告從後方撞上伊導致等語。

惟機車係以兩輪支撐而行駛於道路上,本即易因擦撞異物後失去平衡而倒地,倒地方向、相對位置均會因擦撞前騎乘速度、騎乘者操控方向、緊急剎車與否等諸多因素而異,尚難僅憑機車倒地之相對位置判定雙方行向,且綜合警員繪製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以觀,亦無從還原2車碰撞部位,則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是否確係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仍屬未明,亦無從推知被告於預備轉彎前,已詳加確認路口各方之往來車輛,難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無從卸免其依民法第191條之2推定之過失責任。

⒋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前雙方行向及肇事原因均各執一詞,且依卷內現存書證、證人證言等相互勾稽,仍無從知悉系爭事故發生之實際情形,而車損之情形、範圍與碰撞前車速、碰撞角度等變因,非必然與兩造之過失比例相關,惟不論兩車行車動態係並行(即原告主張之情形)或被告在前而原告在後(即被告主張之情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4月1日高監鑑字第1110031777號函可佐(見司促眷第15至17頁)。

準此,原告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被告於路口前預備左轉彎時亦未注意後方來車及往來車輛,兩造既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則由兩造分別負擔50%之過失責任,應為公允。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各為若干?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所述,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0,844元、醫療器材費用8,500元,且需專人看護51日,均由原告家人照顧,以每日1,5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76,50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華安義肢矯具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寶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司促卷第44-1至49頁),依卷附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或診斷內容(見司促卷第43頁),足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就診,依其傷勢亦有使用上開醫療用品之需要,且自110年12月6日起至111年1月25日均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原告受傷後雖由親屬照顧而非另僱看護,然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

而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前揭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及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有看護、並以每日1,500元計算看護費用等節,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醫療費用90,844元、醫療器材費用8,500元、看護費76,500元)均應准許。

⒊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有支出A車維修費15,150元(均視為零件費用)之必要等語,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見司促卷第53頁),且該維修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大致相符,所列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自屬可採。

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A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計算至110年12月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應僅存殘值。

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3,78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5,150÷4=3,788,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A車修理費用為3,788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末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碩士畢業,現任土木公司受雇職員,月薪約65,000元;

被告為大學畢業,現任營業業之機電主管,月薪約40,000元等情,經其等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且渠等名下之財產、所得資料亦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復衡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其因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均受影響,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故經過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9,632元(醫療費用90,844元+醫療器材費用8,500元+看護費76,500元+A車修理費用3,788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而系爭事故發生應由兩造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如前所述,自應依過失相抵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則以前開金額50%計算,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金額為139,816元(279,632元×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於113年1月22日送達,見司促卷第91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816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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