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3,屏簡,305,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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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305號
原      告  蘇玉蘭 


被      告  鐘英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9號,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488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78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請求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03號解釋文謂:「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本件被告鐘英睿與原告蘇玉蘭係前男女朋友,雙方自000年00月間開始交往,於同年00月間協議分手,被告曾於前開交往期間向原告取得並儲存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各1張,被告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原告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1月10日19時18分許,在被告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睿睿桑」),未經原告同意傳送上開照片予友人陳皆成,鼓吹陳皆成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以此方式違法利用原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照片等得以識別原告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3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真實。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

本件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未擔任學校校長老師、公司負責人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等情業據陳述明確,被告高職畢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查,又兩造111年度財產資料,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置於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是認本件原告請求10,000元慰撫金,始為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按起刑事附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日寄存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有附民卷存第15頁之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12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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