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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308號
原 告 陳毅明
被 告 譚富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4號,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71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73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000元,及自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則依上開規定,即屬合法,就此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此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27日前某時,在高雄市85大樓附近,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提供給真實年籍不詳之「阿嘉」,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1日10時51分許,匯款49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一空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26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真實。
本件被告因「幫助人」之身分而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須與該等詐騙集團分子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9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0日起(按起刑事附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30日寄存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有附民卷存第9頁之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9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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