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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3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廖譯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506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0,50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112年1月20日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屏東縣○○鄉○○路000號附近空地倒車行駛出來,因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沿聖賢路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而由訴外人陳其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其威因此彈飛碰撞沿聖賢路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而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鄭貴育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136,872元(零件費用114,582元、工資費用14,890元、烤漆費用7,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之相符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2022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20日,已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8,21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4,582÷(5+1)≒19,0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4,582-19,097) ×1/5×(0+4/12)≒6,3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4,582-6,366=108,216】,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4,890元、烤漆費用7,400元,實際所受損害為130,506元(108,216元+14,890元+7,400元=130,506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日寄存送達,有卷存第75頁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12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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