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3,屏簡,337,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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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337號
原 告 王吉蓮 住屏東縣○○鄉○○村○○○巷00○0


王烺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吉正

蔡惠卿
被 告 陳少璿

上列被告因違反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吉蓮新臺幣(下同)317,5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烺爚637,500元,及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1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3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6日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高樹鄉興中路由南往北行駛,於駛近無號誌之興中路與無路名之產業道路(下稱A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車應依速限60公里行駛,不得超速,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訴外人林二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中興路對向駛至上述交岔路口左轉要進入路旁的A產業道路,被告因疏未注意於行經上述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超速以時速86公里速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於上述路口撞上左轉彎之林二妹所駕駛之機車,林二妹人、車被撞後彈飛倒地,傷重當場死亡。

㈡原告二人為林二妹之女,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原告王吉蓮:⑴喪葬費用200,000元⑵扶養費之損失175,000元⑶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⒉原告王烺爚:⑴扶養費之損失775,000元⑵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而林二妹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50%之過失,且原告王吉蓮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500,000元及被告所先行支付之殯葬費用120,000元;

原告王烺爚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500,000元,應自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經計算後,原告王吉蓮、王烺爚仍得分別向被告請求賠償1,067,500元、1,387,5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吉蓮1,067,500元,給付原告王烺爚1,387,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作何答辯以供審酌,已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茲就原告二人請求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說明如下:⒈喪葬費用部分:原告王吉蓮主張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死亡,支出喪葬費用200,000元,經原告提出尊嚴殯葬契約服務項目、規格及價格(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21頁),應信為真實,故原告王吉蓮請求被給付喪葬費用2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之損失部分:原告王吉蓮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約為21歲,尚在就學(大學四年級),有戶籍謄本、學生在學證明書在卷可憑(卷第19、23頁),系爭事故發生起自大學畢業止(計算至112年7月31日),約有7個月,以每月生活費、學費及雜費25,000元為請求,共計175,000元(計算式:25,000元7=175,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原告王烺爚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約為20歲,尚在就學(大學二年級),有戶籍謄本、學生在學證明書在卷可憑(卷第19、25頁),系爭事故發生起自大學畢業止(計算至114年7月31日),約有31個月,以每月生活費、學費及雜費25,000元為請求,共計775,000元(計算式:25,000元31=775,000元),亦屬合理,應予准許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審酌被害人發生系爭事故時年僅42歲,並因系爭事故發生死亡之結果,而原告為其子女,其等因被害人死亡而痛失至親,頓失依恃,衡情精神上應均受有相當痛苦,堪可認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復考量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情形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原告等各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⒋據此,原告王吉蓮所受損害共計為1,875,000元(計算式:喪葬費用200,000元+扶養費175,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1,875,000元);

原告王烺爚所受損害共計為2,275,000元(計算式:扶養費775,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2,275,000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惟林二妹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轉彎車位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5成比例之與有過失責任,則原告二人其得請求之範圍即同受限制。

另查原告二人就系爭事故已各先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0,000元(卷第13頁),被告亦曾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給付喪葬費120,000元予原告王吉蓮,是按上揭與有過失之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及被告給付之喪葬費,則原告王吉蓮得請求之數額為317,500元(計算式:1,875,000元×50%-500,000元-120,000元=317,500元);

至原告王烺爚得請求之數額為(計算式:2,275,000元×50%-500,000元=637,500元)。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王吉蓮、王烺爚請求被告給付317,500元、6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6月17日送達,見附民卷第27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原告王吉蓮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7,500元,及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王烺爚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7,500元,及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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