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350號
原 告 鄒永楷
被 告 陳柏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柏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
嗣詐騙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張景明」、「蔡小小」向原告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1日14時30分許臨櫃(無摺)匯款180,000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內款項轉匯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7-34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