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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3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簡文彥即張育銘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育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00,9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張育銘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利明献,在訴訟繫屬期間因利明献辭任董事長,由副董事長詹庭禎暫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由詹庭禎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育銘前於民國94年4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按月向原告清償,如屆期未清償則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及,計至112年4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1,025元未清償;
另張育銘先後於110年7月2日、111年1月2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30,000元、150,000元,均約定應按期清償,且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之情形,則視為全部到期,未料張育銘就上開借款各計至112年3月10日、112年3月5日,尚分別積欠192,346元、136,029元未清償,而被張育銘於112年3月22日死亡,被告經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借據、繳款歷史查詢表、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42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北簡卷第17至9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71,025元 自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192,346元 自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53% 136,029元 自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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