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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35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歐昭廷
被 告 張暟庭(原名: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113年度北簡字第2185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5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按月向原告清償,如屆期未清償則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及依約繳納違約金,迄民國113年3月7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6,41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被告前於112年5月23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31日至117年5月31日,約定利率按12.99%計算,被告亦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77,94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契約書、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見北簡卷第11至5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本金(新臺幣)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46,410元 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77,947元 同上 1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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