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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36號
原 告 林承洋
被 告 賴鵬仁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度簡字第75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8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1年1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鄉○道0號里港交流道附近某超商,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委任被告持向他人調借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利息每月3分,由原告支付),調借所得款項除一部分用以支付原告積欠被告之款項外,餘額應交付原告。
被告取得系爭支票後,雖借得原告所委託之部分款項,卻將該款項挪用,且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將系爭支票交付借款人即訴外人謝禎穎,復未於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前償還借款之金額及利息以將贖回系爭支票,謝禎穎因而於111年3月21日持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致遭退票,造成原告有退票紀錄、成為票據拒絕往來戶,損害原告之信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過不爭執,但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752號判決被告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因被告擅自將系爭本票交付他人,且未於票載發票日贖回系爭支票,致原告支票帳戶因存款不足留有「拒絕」之退票紀錄,嗣成為拒絕往來戶,致原告信用不佳等情,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1頁),亦堪認定,足見被告前揭行為已影響原告之票據信用,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信用損失自屬有據。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現任職於建設公司,每月薪資約7萬元,被告則與家人共同從事防水工程工作,經其等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且兩造名下財產所得資料有渠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末頁證件存置袋),復衡酌兩造原因施作工程認識,被告竟違背原告委託之任務內容,未將系爭支票交還原告,反以系爭支票向謝禎穎調借現金供己使用,且未於發票日前將系爭支票贖回,雖原告係為籌措積欠被告之工程款,始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調借現金,然被告上開行為確使原告因退票而成為拒絕往來戶,造成原告信用折損,且影響原告日後使用票據、與金融機構往來借貸之困難度,併考量原告因信用受損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又被告就其不當交付支票之背信行為,依兩造間111年11月17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賠償原告之20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且原告前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稱:協議書的用意是被告要先賠償伊一部分等語(見偵卷第34頁),被告於偵查中之書狀亦略以:經與原告協商後,原告同意伊先賠償一部分,並願意收受於該賠償就所涉刑事案件向檢察官表示願意原諒伊等語(見偵卷第41至43頁)。
是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所為給付,應解為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一部分,並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予以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60萬元(計算式:80萬-20萬=60萬)。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8月10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備註 (民國) 1 AK0000000 111年3月20日 12萬元 林承洋 中國信託銀行新營分行 111年3月21日退票 2 AK0000000 111年3月20日 28萬元 林承洋 中國信託銀行新營分行 111年3月21日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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