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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0號
原 告 余宗光
被 告 劉文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民國97年民調字第1172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70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兩造間系爭執行事件所由債權債務關係,已因原告清償完畢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不得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續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尚有部分款項未清償完畢,且系爭執行事件已終結,原告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撤銷執行程序部分: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即不得提起本訴。
經查,本件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持系爭調解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月11日退還被告系爭調解書正本而終結乙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係於113年1月22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
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終結,已無從排除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無權利保護必要。
㈡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部分: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明定: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其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如前述;
另按執行異議之訴訟於實施執行時始得提起,若未及執行僅因某項財產有被執行之虞預先訴訟,則是訴之目的仍為確認,而無所謂執行異議之訴。
是以須於權利人已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始有排除其執行力之必要,權利人尚未聲請執行或撤回執行聲請,亦即現已無強制執行程序,縱債務人有否認其實體權之事由,亦應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不可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甚明。
本件原告請求本院判命被告不得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其目的亦係欲排除系爭調解書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其理由無非係以原告已將系爭調解書所載債務清償完畢。
然債務清償完畢與否,為債權本身請求權存否之實體事由,應提起確認之訴救濟,不得認因債務人之清償抗辯,而在實體法上取得「使債權人負有不得行使債權之不作為義務」此一權利。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現無強制執行程序,毋須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系爭調解書所載債權是否業經清償完畢,應由原告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若果被告嗣後又持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再聲請強制執行,倘原告能提出確認之訴之勝訴判決為據,執行法院即得妥為處理,當已可保護債務人之權益,自不待言,故原告請求本院判命被告不得持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於現無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下,既無依據,亦無必要,其請求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且被告不得持系爭調解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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