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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1號
原 告 吳秀琴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李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於民國107年3月、8月間,參加會首李明家發起之合會,未料該合會存續期間竟發生會首冒標、偽造合會會員開立本票之糾紛。
被告雖取得含附表在內等多紙以原告為發票人之本票,惟該本票簽名筆跡及形式多樣,且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郭玉蘭曾於109年8月17日邀原告至其家中辨識本票,原告已當場否認該本票為原告簽發。
被告明知上情,仍執意持附表所示本票,連同被告其他親屬一同對原告追索票據債權,並經本院核發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4至188號本票裁定。
嗣原告對上開裁定所載本票均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則於112年4月6日以110年度屏簡字第412號判決認定其中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6紙本票有5紙係遭偽造(加計被告親屬所執本票共有99紙係遭偽造)。
被告惡意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致原告疲於應訴,並遭受不給付票款、倒會等謠言之迫害,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被告所為核係故意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行使偽造本票之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以每紙本票新臺幣(下同)10萬元計算,被告應負99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06號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852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原告對被告既有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自得以對被告之上開損害賠償數額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06號民事裁定命給付之13萬元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即無從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在參加李明家發起之合會前互不認識,因李明家倒會後,被告仍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及多張原告簽發之本票,109年8月17日原告至被告家中雖表示該本票非由其簽發,但原告當日口氣不佳,甚至揚言「如果要拿錢的話就去法院要」,被告是擔心自己的錢無法拿回來才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06號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852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㈡被告執前開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嗣原告以附表所示理由主張各該本票債權不存在,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屏簡字第412號判決(下稱前案訴訟)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6本票對原告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編號1部分駁回原告請求),現經提起上訴,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5號受理。
㈢被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郭玉蘭曾於109年8月17日邀請原告至被告住處,辨識包含附表在內之由原告為發票人之本票,是否為原告簽發,原告當時表示非由其簽發。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主張被告惡意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是否有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負99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其經行使抵銷權後,被告無從對原告強制執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否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被害人權利之行為、行為須不法、被害人實際上受有損害,及侵權行為與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獲准許,原告以如附表所列事由向本院聲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於以110年度屏簡字第412號判決確認被告所執附表編號2至6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屏簡字第412號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惟查兩造間係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進而請求原告給付票款而生爭執,已如前述,足認兩造間確有因票據所生之民事糾紛。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以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受有損害云云。
惟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再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是以,當事人為主張自身權利,所採行之合法訴訟方式,依法均應予以保障。
查前案訴訟係兩造參與107年3月、8月間會首李明家發起合會期間所衍生之票據糾紛,且被告曾於109年間持附表本票交原告辨識是否由原告親自簽發,並經原告當場否認等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兩造均非辨識筆跡真偽之專業人士,雖原告曾向被告表明系爭本票非由其簽發,然被告未完全採信原告片面之詞,猶持系爭本票向原告進行追索,並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僅係為維自身權益,而行使合法之訴訟上權利,其既非故意濫以訴訟作為迫使原告就範之手段、亦難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惡意,被告以法所規定之程序訴請法院裁定後進而強制執行,即難認有何不法行為可言。
況被告雖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系爭裁定,然系爭裁定做成時,除兩造及相關司法人員外,並無他人知悉該裁定做成之內容及緣由,待至原告就系爭裁定所載本票(即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訴訟後,兩造就系爭本票之認知差異,始因法院訴訟之公開審理而為不特定之民眾所悉,然訴訟既由兩造就原告對被告有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乙節而起,因訴訟過程旁聽審理或聽聞兩造轉述訴訟內容之人,自得同時獲知兩造主張之內容,進而憑藉個人認知自由評價兩造於前案訴訟之主張,且於訴訟實務中,當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後,或因票據債權罹於時效、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票據非當事人親自簽發等節,致法院認定執票人之票據債權或請求不存在之情形,所在多有,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系爭裁定雖獲法院允准,然尚不致使一般社會大眾對原告之信用或社會評價有所影響,對於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權亦無從構成侵害,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使原告深受「不給付票款、倒會」之謠言迫害,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債權金額13萬元,原告以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990萬元之數額予以抵銷,經抵銷後,1被告即無從對原告強制執行云云。
然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亦無從主張上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業經抵銷而消滅,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原告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之事由 1 108年6月15日 10,000元 未載 CH278297 發票日係記載「106 年」,遭他人變造為「108年」 2 106年6月30日 10,000元 未載 CH278298 逾本票3 年請求權時效 3 108年12月30日 10,000元 未載 CH364697 非原告簽發 4 108年9月30日 10,000元 未載 CH545791 非原告簽發 5 108年9月30日 10,000元 未載 CH545794 非原告簽發 6 108年12月30日 10,000元 未載 CH364700 非原告簽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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