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3,屏簡,43,2024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簡澄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雄簡字第21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050元,及自9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詎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尚積欠325,050元,及自9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惟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8.5%,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殊非公允,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較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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