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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7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文堅
被 告 卓文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42元,及其中30,000元自98年7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未清償,嗣原告與大眾銀行合併,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
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事實不爭執,惟請求分期清償置辯,按分期清償,為嗣後清償之問題,是被告既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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