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477號
原 告 吳秀岑
被 告 劉和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以113年度屏補字第19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查詢表為憑,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