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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4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俊明、一二三二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該交通事故之當事人為蘇俊明、謝宗翰,並未見有何關於「蔡俊明」之記載,則請原告辨明是否係對「蔡俊明」提起本件訴訟,並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8日內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全部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進而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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