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3,屏簡,5,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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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號
原 告 陳禾青


被 告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法定代理人 程俊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屏東縣政府財稅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金茂雄前以其所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3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興路142巷13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向原告申請借款,並設定如附表所示2筆最高限額抵押權。

嗣金茂雄屆期未清償,原告乃聲請強制執行並拍賣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9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未料系爭分配表竟認附表編號1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⑴)擔保範圍僅及於本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附表編號2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⑵)擔保範圍僅及於本金40萬元及週年利率1%之利息,未將系爭抵押權⑵擔保自108年6月2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按週年利率20%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2年11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合計312,942元(下稱系爭利息)全數列入優先受償,而將其中295,463元列為普通債權,劣後於被告屏東縣政府財稅局(下稱被告財稅局)次序8之稅款債權,且須與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國泰銀行)之債權按比例受償,應有違誤,原告自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8分配予被告財稅局之分配額6,909元應予剔除,改分配與次序7之原告。

㈡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0分配予被告國泰銀行之分配額63,463元應予剔除,改分配與次序7之原告。

㈢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1分配予被告國泰銀行之分配額19,299元應予剔除,改分配與次序7之原告。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國泰銀行則以:系爭抵押權⑴、⑵設定擔保之債權範圍,應以登記之「利息(率):百分之一」為限,逾前開登記利息以外部分,既非系爭抵押權⑴、⑵擔保範圍,自無優先受償權,系爭分配表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財稅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陳述略以:債務人已優先將地價稅499元及次優債權6,909元全數繳清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利息是否均為系爭抵押權⑴、⑵擔保之債權範圍?⒈查系爭抵押權⑴及系爭抵押權⑵之抵押登記內容,分別如附表所示,有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抵押權⑴、⑵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1、87至9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992號卷核閱確認無誤,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債權人(抵押權人)於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以後所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包含保證債務)」;

至利息部分雖僅記載為「百分之一」,而未表明計算之週期,然依兩造就系爭抵押權⑴、⑵違約金分別以「按年利率36%計算」、「按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方式記載,應認雙方間前開以百分比形式記載之利息亦為「週年利率」之約定。

⒉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若於登記簿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未記載者,即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執行法院進行分配程序時,固提出債權計算書陳報債權本金40萬元本金部分,尚包含「自108年6月2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按週年利率20%,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2年11月2日按週年利率16%」之利息(見司執卷第227頁)。

惟觀系爭抵押權⑵之申請登記資料,並無以週年利率20%、16%計算利息之約定或併予以登記之情形,系爭抵押權⑵之登記申請書中關於「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雖記載「擔保債務人對債權人(抵押權人)於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以後所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包含保證債務)」,然就擔保利息部分,既明確登記為「百分之一」,應認系爭抵押權⑵所擔保之利息,應以各該債務按週年利率1%計算為限。

原告主張之系爭利息超逾1%部分既未記載於登記簿,自未能認已完成登記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理由?⒈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固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民法第861條第1項但書規定可明,然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以符登記公示原則。

⒉查本件原告雖為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⑴、⑵人,然因該系爭抵押權⑴、⑵擔保之效力,均不及於各自抵押權設定書所載約定利息(即1%)以外部分,已如前述。

而原告本於系爭抵押權⑴所得行使之權利內容,僅及於依設定登記內容即原告主張抵押債權本金800,000元部分行使權利(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債權時未列計利息);

原告本於系爭抵押權⑵所得行使之權利內容,僅及於依設定登記內容即原告主張抵押債權本金400,000元,及經登記之1%利息部分行使權利。

原告主張應將系爭抵押權⑴、⑵擔保效力以外、未經登記之利息一併列為系爭分配表之優先債權並予優先分配云云,顯已超逾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內容,應屬無據。

⒊至被告財稅局雖具狀陳明「債務人已繳清全部欠稅(即系爭分配表次序2地價稅優先債權、次序8之稅款次優債權)」,惟原告係以系爭利息仍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而得受優先分配為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非關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在與否,本院自不得就逾越原告主張之範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利息全部均為系爭抵押權⑴、⑵擔保效力所及,並請求將該利息債權全部列為系爭分配表之優先債權進行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抵押權內容):
編號 1 2 登記日期 108年5月6日 108年6月19日 字號 屏里字第22530號 屏里字第30570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 960,000元 45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 擔保債務人對債權人(抵押權人)於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以後所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包含保證債務)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118年5月5日 128年6月15日 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期 利息(率) 百分之一 違約金 按年利率36%計算 按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⒉保全抵押物之費用。
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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