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3,屏簡,50,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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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0號
原 告 陳憲章


被 告 張雅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號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1年7月13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村○○路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7月25日起至114年7月25日,於每月30日前繳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被告給付押租保證金20,000元(系爭租約約定:不得由保證金中抵扣作為租金)。

未料被告僅繳租至112年3月,經原告多次以電話催繳均置之不理,至000年0月間已積欠5個月租金未給付。

嗣原告於112年8月19日以屏東民生路郵局17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5日內給付租金,如逾期未給付即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屋租賃關係,未料被告迄今仍未繳租,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係爭房屋,並給付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0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屏東民生路郵局174號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31至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亦為民法第455條前段所明定。

被告自112年4月起至112年8月止,尚積欠5個月租金未給付,且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日內給付欠繳租金,逾期未繳則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函亦經被告於112年9月1收受,有投遞紀要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是兩造間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已於112年9月6日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㈢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甚明。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被告自112年4月起即未再支付租金,且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則原告自112年4月起至112年11月止,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之請求租金、於租賃關係中止後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80,000元(計算式:10,000元8=80,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113年2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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