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3,屏簡,51,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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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陳德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205元,及其中新臺幣111,777元自民國10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2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規定。

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其主張遲延利息金額減縮,變更其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6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按月向原告清償,如屆期未清償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及依約繳納違約金,迄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11,777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原告於99年12月15日受讓上開渣打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申請信用卡消費,但時間太久了,不確定金額為若干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表、分攤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5至12、15至19頁),被告雖辯稱伊不確定消費金額為若干等語,惟未指摘原告所提前開證據資料有何不足採信之處,亦未就其消費之金額具體表示意見或提出相關資料,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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