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3,屏簡,58,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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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58號
原 告 林金恩即屏東鴻翊汽車

被 告 陳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惟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均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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