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怡伶、林俊銘新臺幣46,776元、23,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372元,餘由原告林怡伶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46,776元、23,3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7月5日共同得標買受本院109年度司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林怡伶、林俊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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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號
原 告 林怡伶 住○○市○○區○○里○○街000號6樓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俊銘
被 告 李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怡伶、林俊銘新臺幣46,776元、23,38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372元,餘由原告林怡伶負擔209元、由原告林俊銘負擔419元。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46,776元、23,384元為原告林怡伶、林俊銘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7月5日共同得標買受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617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屏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康定街132房屋(含增建之1層屋前鐵門、2層屋前PC板雨遮及3層鐵架蓋鐵皮等,權利範圍2分之1),約定由原告林怡伶取得買受部分應有部分之3分之2、原告林俊銘取得買受部分應有部分之3分之1,並於111年8月26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向地政機關辦理權利移轉登記。
被告同為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權利範圍2分之1),迄今仍占用系爭建物並居住其中,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租金部分經計算,每月租金應為23,574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4月27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94,296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5至9頁),又兩造就上開事實曾經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8月26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12年度屏小字第407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下稱前案判決),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原告林怡伶、林俊銘分別因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6177號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於111年8月26日取得系爭建物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取得買受部分3分之2、3分之1應有部分,而被告占有系爭建物之全部,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系爭建物就原告共同買受權利範圍2分之1部份所拍定之價金為388,888元元,其所坐落之土地(原告權利範圍合計2分之1)拍定價金則為2,440,000元,合計以原告權利範圍計算之不動產現值共計2,828,888元等情,業經前案判決認定(本院卷第10至11頁),復經本院認定如上。
就原告主張二人共有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範圍,應以每月23,574元為標準計算租金,雖未逾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之23,574元(計算式:2,828,888元×10%÷12=23,5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於前案中業經認定原告二人共有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每月租金應以8,770元為計算標準,且參酌前案與本案兩者間原因事實皆為相同,故於本案中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亦應以前案所認定之8,770元為標準。
則原告林怡伶依前開租金標準(即每月8,770元)每月因被告占用系爭建物所受損害應為46,776元、被告林俊銘部分則為23,384元(計算式:8,770×2/3=5,847;
8,770×1/3=2,923;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依原告主張之被告占用之8月期間,原告林怡伶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46,776元、原告林俊明則為23,384元(計算式:5,847×8=46,776;
2,923元×8=31,432)。
從而,原告林怡伶、林俊銘請求被告給付46,776元、23,38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以外之部分,則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林怡伶、林俊銘請求被告給付46,776元、23,384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因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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