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3,屏簡,60,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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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潘偉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525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4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6,5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4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里○鄉○○路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經送維修後,所需之維修費用共173,000元(工資費用42,700元、烤漆費用25,000元、零件費用112,9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繕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僅表示同意由本院以一造辯論方式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就其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暉祥汽車保修廠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受損及維修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等件為證(院第7至20頁),並有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院卷第23至56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應支出之維修費用共173,000元(工資費用42,700元、烤漆費用25,000元、零件費用112,950元),有上開車輛估價單及發票為證,然依上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始屬合理。

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000年00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考(院卷第6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24日,已使用6年(實際為5年11月9日,然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於前述5年之耐用年數,故維修時更換之零件部分僅得以殘值計算,即18,8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2,950÷(5+1)=18,8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42,700元、烤漆費用25,0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86,525元(計算式:18,825元+42,700元+25,000元=86,525元)。

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6,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2月21日,見本院卷第60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86,525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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