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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2號
原 告 林添財
李燕寶
被 告 卓伯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卓伯融應給付原告林添財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陸拾伍元,原告李燕寶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貳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卓伯融如依次以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陸拾伍元、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貳拾捌元為原告林添財、李燕寶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卓伯融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凌晨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高速行駛,行經該路段261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衝撞原告林添財所有停放於路邊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及原告李燕寶的「阿亮香雞排」攤位。
原告林添財之系爭車輛受損維修需花費新台幣(下同)10萬4,650元(含零件7萬9,650元及工資2萬5,000元)。
「阿亮香雞排」攤位亦受損嚴重,購置新車台(含車台、油炸機及抽煙機)要價7萬875元、廣告招牌7,000元、快速爐900元、爐台2,000元、瓦斯管線700元、瓦斯桶調整器1,800元、飲料招牌及阿亮立牌1,000元、帆布油漬髒污500元、待業9天營業損失9,000元、租金花費1,500元及電費500元,原告李燕寶的損害至少9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添財10萬4,650元,原告李燕寶9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已經很老舊,願意賠償原告林添財關於折舊後的維修費用。
原告李燕寶起先要求賠償3萬元,後來又說要9萬元,前後說詞反覆,且爐台、瓦斯桶調整器及攤位帆布皆無受損照片可以證明,飲料招牌及阿亮立牌外觀是自然損壞,並非被撞壞,原告李燕寶請求賠償的金額實屬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卓伯融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衝撞系爭車輛及攤位,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屏警交字第1123898160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可參(見卷第77頁至第172頁),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原告之系爭車輛及攤位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本件原告林添財主張系爭車輛維修需花費10萬4,650元(含零件7萬9,650元及工資2萬5,000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卷第19頁至第21頁),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依前開說明,於計算必要修復費用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則系爭車輛於00年0月出廠(見卷第235頁),事故當時汽車出廠30年,折舊累積總和為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965元(79,650×1/10=7,965),再加計不須扣除折舊的工資,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為3萬2,965元(7,965+25,000=32,965)。
五、本件原告李燕寶則主張其購置新車台(含車台、油炸機及抽煙機)要價7萬875元、廣告招牌7,000元、快速爐900元、爐台2,000元、瓦斯管線700元、瓦斯桶調整器1,800元、飲料招牌及阿亮立牌1,000元、帆布油漬髒污500元、待業9天營業損失9,000元、租金花費1,500元及電費500元,損害至少9萬元云云,並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憑(見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268頁、第270頁),可認復原攤位要7萬3,275元【新車台(含車台、油炸機及抽煙機)7萬875元+快速爐900元+瓦斯調整器800元+瓦斯管線700元=73,275】以及懸掛招牌需費7,000元。
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出有關維修的任何單據,則原告主張逾此範圍的維修花費,即不可採。
其次,原告李燕寶雖稱其待業9天營業損失9,000元、租金花費1,500元及電費500元云云,惟被告撞毀的是攤位,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租賃權,且原告就其營業損失亦未提出任何立證方法,其主張營業損失9,000元、租金花費1,500元及電費500元云云,亦不可採。
因此,原告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參酌上述「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阿亮香雞排」攤位性質上屬於食品製造及加工設備,該機械設備耐用年數為7年,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亦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原告李燕寶係自101年7月開始經營,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卷第250頁),逾耐用年限,故折舊累積總和為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攤位復原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328元(73,275×1/10≒7,328),再加計不須扣除折舊的招牌,原告李燕寶得請求賠償數額為1萬4,328元(7,328+7,000=14,328)。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添財3萬2,965,原告李燕寶1萬4,32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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