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3,屏簡,65,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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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5號
原 告 胡祐榛

胡水生

被 告 邱旺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為袋地,需向西通行被告所有坐落同段79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始能接同段811地號土地之柏油道路,因被告不同意原告通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確認原告所共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同段79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99⑴面積1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可直接走802、800地號土地接811地號土地柏油路,或向北經同段797地號土地旁邊之溝渠直接向北接通明路等語。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此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只要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即已足,不以絕對不通公路為必要,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正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所稱「公路」,係指供公眾通行之通路,並不以公有道路(國道、省道、縣市道或鄉鎮道)為限,私有道路只要供公眾自由通行者,亦包括在內。

同時不以地籍圖或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之「道」地目為限,實際上,只要供作道路使用,縱非「道」地目,亦屬之。

再者,所稱「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乃無法依通常方法利用土地之謂,換言之,鄰地通行權之行使,須為土地通常之使用所必要;

是否為土地通常之使用所必要,除應考慮土地之位置、面積以及地形、地勢等因素外,尚應考量土地之用途以定之,而有關土地用途之考量,應以合法的利用為準,土地若作違法使用,自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

又審酌土地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時,不應以從來之使用方法為標準,土地倘因使用種別編定變更而變更用途時,其使用必要亦隨之變更。

經查:㈠本件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下稱甲地)為原告所共有,坐落同段79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下稱乙地)為被告所有乙節,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41-43頁)。

㈡又甲地北方係同段797地號土地現有房屋、西方為乙地,南方為同段800地號土地現有房屋,東方為788地號土地現為溝渠,有卷存地籍圖及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結果可證(見本院卷第21、95頁)。

㈢因自乙地進入甲地,因現況有甲地上之房屋及797地號土地上房屋存在,形成最大寬度僅為1.8公尺,有卷存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89、91、111頁),足見一般自用小客車要自乙地進入甲地,即有困難,故本院認為依現有之狀況,甲地至多僅能以機車或徒步之方式作為進出之通常使用,無法達到以汽車進出之使用方式。

又觀之乙地,被告雖於乙地上設置可活動之衣架、鐵柵欄及鐵架,然尚有1.1公尺至1.5公尺之寬度,可供機車或步行出入,有卷存勘驗筆錄及照片可考(見本院卷卷第89、91、105-115頁),故本院認為甲地現有情形,既得以機車、步行方式通行乙地,接同段811地號土地之柏油道路,在現行通行狀況未遭改變,自難認甲地為袋地。

㈣另原告主張要通行權的原因是房子有時候要抽化糞池,要維修,所以希望能夠停在我主張的那裡來進行維修云云,然供水肥車停車於乙地,抽取化糞池使用,與法定通行權係作為對外通行之目的尚有未符。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現有狀況,甲地既難以汽車通行,而現況已能由甲地以機車、步行方式進、出乙地,接同段811地號土地之柏油道路,作為生活代步、購物等之通常使用,故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乙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99⑴面積1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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