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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林鳳章
李福興
被 告 柳奕睿即柳孟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804元,及自99年11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3,2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以91,804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然未依約繳費、還款,迄今已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帳務查詢明細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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