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3,屏簡,78,2024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8號
原 告 孔繁瑋
訴訟代理人 孔慶玉
被 告 吳志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度簡字第149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71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17時8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8前可供公眾出入之道路旁,因行車問題與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對原告稱:「你沒懶覺不敢承認啦,沒懶趴啦」等語,足以貶抑原告在社會之評價與人格地位,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原告亦因被告所為受有嚴重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說這些話,但是因一時情緒過大,伊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17時8分許,因行車問題與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發生爭執,被告乃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8前可供公眾出入之道路旁,以「你沒懶覺不敢承認啦,沒懶趴啦」等語辱罵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05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498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11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審認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或信用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

而若以言語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等,即屬名譽權之侵害。

經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原告辱罵之「你沒懶覺不敢承認啦,沒懶趴啦」等言詞,依據一般社會通念,上開言詞係表示他方懦弱、沒有擔當、不像男人之意,乃屬對人詈罵、侮蔑且具攻擊性之用詞,足以致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則被告所為係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名譽權受有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查原告因被告之辱罵行為,致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經查,原告為大專肄業,現為送貨司機,每月收入約35,000元;

被告為高職畢業,亦為送貨司機,每月收入約5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及地點、兩造社會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言行與原告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10,000元,始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8月9日送達,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