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孔繁瑋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志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向本院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僅上訴人之第一審訴訟代理人孔慶玉於具狀人欄簽名,上訴人並未於民事上訴狀簽名或蓋章,惟上訴人並未檢附委任孔慶玉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上訴人之民事上訴狀即不合上開法條之規定,請上訴人先予辨明是否確有提起上訴,若有,則應補正有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上訴狀及繕本1份,另如有委任孔慶玉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應併提出委任孔慶玉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到院。
三、查本件固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然經移送民事庭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是上訴人之上訴,依法應徵收裁判費。
又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及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