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3,屏簡,88,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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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88號
原 告 劉秀雲

被 告 楊事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2年金簡字第459號,原案號為112年度金訴字第529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43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58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該金融帳戶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底,經訴外人楊竣博仲介,約定以每日3,000元之報酬,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地區,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均含密碼)等帳戶資料,經由楊竣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廷仔」之成年男子,轉交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以推播投資股票獲利廣告連結,再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北方信託台股分析師」群組內,依假客服人員之指示至「NORTHERNTRUSH北方信託」APP交易平台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9日10時13分許,匯款至被告新光帳戶,隨即將款項轉匯至中信帳戶後,再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580元,及自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255,580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有卷存刑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16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5,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0日送達,有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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