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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89號
原 告 吳家臣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被 告 楊事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79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5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19,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該金融帳戶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底,經訴外人楊竣博之仲介,約定以每日3,000元之報酬,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地區,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均含密碼)等帳戶資料,經由楊竣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廷仔」之成年男子,轉交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以推播投資股票獲利廣告連結之手法使原告陷於錯誤後,再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北方信託台股分析師」群組內,依假客服人員之指示至「NORTHERNTRUSH北方信託」APP交易平台投資,原告嗣於111年6月9日9時39分許匯款219,500元至新光帳戶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中信帳戶後轉匯一空。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作何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9,5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9月6日送達,見附民卷第27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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