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3,屏簡,91,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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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91號
原 告 邱碧嬌

被 告 曾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24號,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15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35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1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1年5月25日17時許,在臺南市86快速道路上崙交流道附近,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使用帳號(均含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中旬,訛以加入「慧眼識金」群組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1日15時6分許,匯款60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移轉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願意賠償30萬元,自明年3月開始,按月給付3萬元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60萬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有卷存刑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23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2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日寄存送達,有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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