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3,屏簡聲,10,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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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唐菊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因想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爰聲請准許閱覽本院109年度屏簡字第110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固提出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4671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

惟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亦未提出任何關於其有取得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

而上開證據資料固可認聲請人為系爭事件被告之債權人,然系爭事件之裁判效力內容與執行之結果,並不影響聲請人對系爭事件被告債權存在之事實,至多僅是系爭事件被告之責任財產範圍變更而已;

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然其前揭所述僅在說明聲請人有強制執行之必要,縱認聲請人係為實現其債權乃聲請閱卷,核屬純粹經濟上之利害關係。

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與系爭事件之卷內文書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揆之前開說明,即不應准許。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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