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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羅步鈺
相 對 人 林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9,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40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屏簡字第27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3年度屏簡字第272號),爰聲請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4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司票字第90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40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其聲請人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及利息,本院民事執行處已依相對人聲請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鄉竹圍段376、378、855地號土地在案。
且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13年度屏簡字第27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明確。
聲請人雖於113年度屏簡字第27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起訴狀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有偽造、變造之嫌,惟系爭本票裁定業於113年1月2日確定,然聲請人於同年4月16日始以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為由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罹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對相對人就上開執行事件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又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360,000元,而上開272、274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90.06、2,249.7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570元;
另376、378、85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283.56、145.39及44.0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70元、470元及2,000元,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價額應核定為396,413元(計算式:【590.06+2,249.79】×570×1/6+【1,283.56+145.39】×470×1/6+44.08×2,000×1/6=396,413,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於上開執行事件卷可稽。
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較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為低,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前揭債權額360,000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
而該事件其期限參考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2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期間,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年10個月,則以360,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延宕3年10月即46個月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69,000元(計算式360,000元ㄨ5%ㄨ46/12=69,000元)。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69,000元予以准許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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