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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吳秀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玉蘭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
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前案件(即本院110年度屏簡字第4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有主導地位,經判決認定計有99紙以聲請人名義所簽發之本票係偽造,因此「妨害其名譽」,致聲請人受有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故向相對人求償偽造每紙本票1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共99紙合計990萬。
系爭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即113年司執字第2921號執行事件),相對人所主張之執行名義為13萬元,而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債權額,足以抵銷該執行事件之執行金額,為此已提起「本案」訴訟(113年屏簡第5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爰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13年司執字第292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前開本案及執行事件,已經調卷核閱屬實。惟:㈠前案涉及合會死會,聲請人交付會首之本票,是否有經偽造之事實爭議,在前案判決僅認定以聲請人為名義所簽發之「29(而非原告主張99)」紙本票債權不存在(卷第22頁,即前案判決主文欄第七至十一項),與聲請人主張之99紙本票全遭偽造,一看即知顯然不符。
㈡再者,前案全部被告抗辯集中在於其持有的本票,是由會首李明家之妻即訴外人許桂花拿給本件相對人,相對人再轉交予前案被告等人(卷第26頁,前案判決事實理由欄第三段),僅此而己,至於就相對人是否曾轉交本票予聲請人,抑或相對人是否協助偽造本票乙節,並無相關事實之敘述出現,當然更無此事實之終局認定。
因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前案具主導地位云云,毫無根據,憑空而斷,顯而易見。
㈢加上,前案判決之爭執僅止本票上之發票人(即本件聲請人)的簽名是否偽造這一點,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本票上之聲請人「印文」、「書寫筆跡」,與聲請人其他銀行帳戶印鑑卡、當庭書寫之筆跡均不同(卷第28至29頁,前案判決本院之判斷欄第二項第21至31行),所為之終局判決,一概與相對人有無所謂之「主導」偽造本票行為無涉,十分明確。
四、綜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前案(000年0月間判決)之「偽造」本票行為,具有所謂「主導」地位,顯然不知所云,等於無的放矢(在本件聲請前至少有1年以上期間,聲請人從未對於相對人有過任何問責行為出現過之事證),又何來聲請人因而受有精神損失之事。
因此,本件聲請事由,一看即知在法律上顯然無理由。
依上裁定意旨,本件應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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