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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余宗光
相 對 人 劉文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惟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
如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所執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之債務為清償,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屏簡字第40號審理,因而聲請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70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已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屏簡字第40號審理,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屏簡字第40號全卷核閱無訛,惟系爭執行事件現無任何強制執行程序,並已退還相對人調解筆錄正本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3年1月11日屏院昭民執祥112司執字第67040號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卷核閱無誤,堪認系爭執行事件現無任何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無從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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