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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吳秀琴
相 對 人 李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9,5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852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屏簡字第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06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屏簡字第41號),爰聲請上開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852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06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852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00元本金、利息及費用,本院民事執行處已依相對人聲請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
另聲請人業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13年度屏簡字第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認聲請人對相對人就上開執行事件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
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經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給付130,000元本金、利息及費用,而聲請執行聲請人所有上開土地。
又上開土地經鑑定價格為1,413,944元,有昱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附於上開執行事件卷可稽,參諸前開說明,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30,000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
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13年度屏簡字第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期間,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年,則以130,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延宕3年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9,500元(計算式:130,000×5%×3=19,500)。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19,500元予以准許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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