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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李建翔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相 對 人 蔡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65,712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281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屏簡字第1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7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281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因聲請人認為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契約中違約金金額過高,聲請人已據此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續予執行而致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受理在案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有據。
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應認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然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三、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相當於利息之損害。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4,400元,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利息損害,應以上開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故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65,712元(計算式:464,400元×(34/12)年×5%=65,712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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