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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胡漢民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福珍昌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本院103年度屏簡字第278號及112年度屏簡字第4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前者聲請:聲請人應將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編號1-2所示位置埋設之污水管或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
後者聲請:聲請人應將坐落同段940-3地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編號3-A所示位置埋設之污水管或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合併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589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下稱該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然為此,聲請人已於113年4月1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管線安置權存在之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屏補字第142號確認管安置權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中,在確定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該執行事件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可見,執行程序開始後,「限」於有法律規定之如上情形,如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等情形,始得為停止執行之聲請;
此外,一律不得聲請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及本案訴訟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訛,可信為實。
惟聲請人所提本案,明顯非如上「限」之任何一種情形,無庸置疑。
故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應附帶一提:㈠拍定不動產之「點交」與確定判決「應為一定行為」,彼此規範意旨不同:相對人聲請之該執行,其執行名義均為分割共有物判決(下稱該分割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章「關於『行為』,及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之第131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土地「點交」之,於法固有依據。
惟此之「點交」,在執行法規定之意旨看來,「形式」上有如執行名義即確定判決在於命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譬如應負拆屋還地行為)」而不為(不拆)所為之強制執行,但「實質」上仍與不動產查封拍賣後,依執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前段:「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之所謂「點交」情形,旨在使買受人取得拍定不動產所有權利得以圓滿實現,俾完備執行程序,彼此規範意涵仍有不同,不可一律不加區別。
這是說,該分割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上關於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指之訴訟標的即「應為一定行為」之請求權可言,與執行法上可持該分割判決聲請之點交行為,當然不應一致看待(卷附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72號民事裁定可以參照)。
㈡有礙土地「點交」之實體爭執存在,執行法院仍不得逕行「點交」:承上見解來論,相對人執該分割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執行「點交」土地,則該點交土地(即相對人分得之土地)時,若涉及聲請人對之有無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如本件聲請人)非通過他人(如本件相對人分得)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的所謂「管線安置權利」有無的實體爭執情況,在未有此(請求) 權利之訴訟標的確定終局判決(如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既判力時,聲請人當然不能執該分割判決為執行名義,逕予否認相對人無此權利,即依該執行法規定,准相對人於該執行程序為如上二項聲請,強行點交之,始無違執行法該條之點交立法本意。
㈢依法,聲明人應對該執行程序「聲請」異議:如上所述,相對人在該執行的如上二項聲請點交,是要執行拆除聲請人所分得土地為通過點交土地(即相對人分得土地)所埋設之污水管部分,因非本執行名義之該分割判決之訴訟標的範疇,當然無既判力可言。
如今,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該執行程序,唯一救濟之道,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規定意旨,即刻向執行法院提出「聲請(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之)異議」,方為正辦,特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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