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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100號
原 告 邱舒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志謙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民國113年5月8日前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000元「加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加利息」。
然未據聲明起訴利息之利率為何,如原告仍欲請求,應具狀表明聲明利息應自何時起算,及週年利率為何,而為完整適法之訴之聲明。
二、依前開補正事項提出記載完備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三、本件尚有前開應補正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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