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3,屏補,102,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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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102號
原 告 張嘉鳴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淑卿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原告起訴時僅於起訴狀上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16,000元,而未於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請先予辨明本件請求之金額或價額為若干,進而更正本件訴之聲明。

㈡原告起訴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居所,請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進而補正被告之住居所。

另本院已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附此敘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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