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3,屏補,104,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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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104號
原 告 張德雲
張連德
張鳳龍
吳貴文
吳貴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炳儒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民國113年5月3日前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金額為何,請原告提出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二、另為確認被告之年籍資料,請原告提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前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謄本(記事得予省略)。

三、綜上所述,本件尚有前開應補正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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