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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105號
原 告 陳志緯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敬焜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查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6日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僅記載「請求遷讓房屋」等語,無從確定原告主張請求法院判決遷讓之房屋究竟坐落何處、如何特定。
為此裁定命原告應以書狀補陳請求遷讓之房屋門牌號碼或建物登記建號,並於訴之聲明內陳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金額或價額。
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原告應陳明所欲請求遷讓之房屋門牌號碼,並提出該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房屋稅單或陳報房屋價額,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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