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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106號
原 告 洪慶忠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姓名不詳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前補正下列事項:
一、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巷0○00○00○00○00號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占用之面積約為100平方公尺,爰起訴請求被告將占用之部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而前開原告所有890地號土地之公告面積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00元,有前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9,390元(計算式:原告請求拆除之地上物占用面積共100平方公尺遭占用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900元=1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二、原告應提出屏東縣○○鄉○○路00巷0○00○00○00○00號建物之稅籍資料及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補正被告姓名、地址等資料。
三、依前開補正事項提出記載完備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四、本件尚有前開應補正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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