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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1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鳳良間因請求清償借款,曾於民國113年1月9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113年4月26日前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5,845元【計算式:本金30,241元+利息103,150(30,241元×(17+20/366))+利息11,970(30,241元(2+165/365+8/366))+違約金245元(30,241元×(155/366+30/365))+違約金239元(30,241元(90/365)=145,8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前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3年1月8日止),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05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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