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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113號
原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映嘉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113年5月1日前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200元(計算式:32,700元+程序費用500元=33,200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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