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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12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瑞華、黃慧緣、黃慧聖及黃瑞貞間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曾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113年5月3日前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6,558元【計算式:本金219,316元+利息282,913元(201,129元(7+50/366)=282,913元)+利息253,829元(清償日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月29日,即201,129元(8+122/365+29/366)=253,829元)+程序費用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8,2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7,76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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