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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124號
原 告 楊發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所為訴之聲明,應求明確、特定且適於強制執行,從而,民事當事人於起訴時雖列有一定之聲明,然該聲明如欠缺明確性、特定性及執行可能性,則是類聲明仍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當認本件起訴仍有不合程式及其他要件之情形。
㈡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判決僅限於給付之訴,爰請原告先予辨明系爭原確定判決是否為給付之訴 ?若是,請說明系爭原確定判決應如何變更,並補正正確之訴之聲明。
暨說明原告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何,如為起訴狀上所載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參拾萬元,併請提出相關證據供參。
㈢另原告於起訴狀被告欄中僅記載被告「曾**」,未記載該被告之姓名、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資料。
依前揭說明,茲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曾**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補正該被告之姓名等年籍資料,並補正完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提出更正完全之起訴狀(附繕本)到院,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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