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3,屏補,130,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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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130號
原 告 卜明道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書狀僅記載,案號113年度屏院昭非勇字第司拍32號,未載明本件訴之聲明,又上開案號非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且於事實理由欄亦未記載任何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之內容,請先予辨明本件之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為何?又原告起訴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而事實及理由欄復未明確記載「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即具體之民事法條規定,即原告可為訴之聲明內容之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即係根據何種法律關係請求,其起訴顯不合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陳報強制執行事件之案號,並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本院某強制執行事件(應載明強制執行案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之起訴狀(附繕本)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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