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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136號
原 告 林宏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歐澤夫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有下開應補正事項,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此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之起訴狀內容僅記載:112/10/16發生碰撞至今,對方都沒有與我方聯絡,固申請賠償等語,未表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金額)及其原因事實,而有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收受本裁定8日內,以書狀補正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之起訴狀(附繕本)到院,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金額或價額。
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是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8日內,陳報原告欲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並檢附相關資料(如估價單、報價單等)到院,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逾期未補正,則依原告起訴之資料本院尚難估算價額,該聲明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165萬元核定之,附此說明。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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